伤残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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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伤残鉴定标准伤残评定标准种类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

2、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十级伤残标准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

3、残标准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1]  2、评定标准: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头面部损伤致:  a.

4、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

5、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6、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会阴部损

7、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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