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补偿金的性质与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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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死亡补偿金的性质与计算标准 蒋晓玲一直以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但由于《民法通则》自颁布至今已有近20年的时间,其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不便操作;《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虽然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侵权行为的适用原则、赔偿标准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

2、题。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旨在解决在实践中迫切解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应当说,这部司法解释较〈〈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而言,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具有可操作性,对审判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尤其是对死亡补偿金的法律性质及赔偿标准的规定,亦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一、关于死亡补偿金的法律性质关于死亡补偿金的规定最早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死亡补偿金的性质,在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

3、死亡补偿金是死者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死者的近亲属来继承。笔者认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即该笔财产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但死亡补偿金却是在公民死亡后,死者的近亲属依据公民死亡这一事实获得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在公民死亡后才产生。〈〈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补偿。法律上对死亡补偿金的设立

4、,实际上是对于死者的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因此,死亡补偿金不应当属于遗产。有人认为:死亡补偿金应当是基于死者的被扶养人的“扶养丧失”而获得的补偿,简称“扶养丧失”说。但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以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看,除了规定死亡补偿金外,均另行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故死亡补偿金不应当是被扶养人基于扶养丧失而获得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

5、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补偿金实质上是就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基于被害人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这一事实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而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亦将死亡补偿金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这一理解,事实上也影响了以后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将死亡补偿金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

6、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上述条文将死亡补偿金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提起死亡补偿金的同时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

7、此解释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为了使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够获得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8、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笔者认为该书在阐述改变死亡补偿金的法律性质的理由上犯了以下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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