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

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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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省级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调入市州机关担任乡科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担任乡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2、对领导成员的调任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上述单位中从事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第四条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第五条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章调任资格条件第七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3、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群众公认。(二)近三年年度考核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以及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职务的,应当是省管企业中层副职以上领导人员或者市州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是市州管企业中层副职以上领导人员或者县市区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管理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职务的,应当是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群

4、众团体中担任相当于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是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担任相当于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是机关紧缺的、急需的人员,且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四)一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调入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机关任职的,可放宽到大学专科学历。(五)调任县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其中调任县市区领导班子成员的,或从机关交流到下属事业单位任职、因工作需要调回原机关的,年龄可放宽到50周岁;调任

5、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须在调任工作实施前,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其中,省级机关、省垂直管理的各级机关和市州机关调任公务员,应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区以下机关调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第八条调任人员原则上不得提拔调任。因工作特殊需要,调任人员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竞争性选拔中,通过考试、考核,取得了拟调任职务的任职资格,可以提拔调任。第九条公务员调出机关,从调出之日起不再

6、具有公务员身份。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调任程序第十一条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二)提出调任人选;(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四)

7、组织考察;(五)集体讨论决定;(六)调任公示;(七)报批或者备案;(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第十二条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方式产生。面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调任时,原则上通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竞争性选拔方式,择优提出调任人选。竞争上岗、公开选拔要根据领导干部素质能力和调任职位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重点测评调任人选的理论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第十三条调任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提出。拟调入省级、市州机关担任县处

8、级职务的,分别由省级机关党组(党委)、市州委及其组织部门提出;拟调入市州机关、县市区以及乡镇(街道)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分别由市州机关党组(党委)、县市区委及其组织部门提出。第十四条调入机关或主管部门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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