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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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  汪大富  挂靠是指由公民(或者法人)出资购买车辆,但为了服从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公司(以下简称“被挂靠人”)名下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后以该单位的名义进行营运。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等,现行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各省、市高院以指导性文件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本辖区的案件审理作出了指导性的裁判意见,但各地法院的意见大相径庭,同一案情在不同辖区的判决结果出现差

2、异,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民对法律公正性的信仰,个别案件的处理甚至损害了公民基本的生存权,敦促笔者不得不为此反思,探究我国民法理论及审判实务中对挂靠车辆损害赔偿问题处理的可行性。  一、“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系西方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则,在责任主体确定之后,再依据危险责任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它不是确定机动车事故责任类型的规则。  1、“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考究——西方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法则。  近代西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中诞生了危险

3、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形成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并据此来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西方的危险责任,又称危险控制理论,是指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就由谁承担责任,即机动车一旦运行就开启了危险,但支配者和经营者通过预防和合理管制,可以减小其危害性,故对产生的损害就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所谓报偿责任,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故又称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是指作为机动车经营的法律主体,因能从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活动中获取利益,故当机动车损害他人利益

4、时,由其负担损失。据此二元理论,国外相应形成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二元学说,即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予以分析。故运行支配者,是指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归属者,是指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2、“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渐近地引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

5、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旨意是,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排除了名义车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即所有人由于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6、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责任主体之外,即依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由于车辆的营运是在买受人的支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既不能支配车辆,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利,故出卖人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

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复函直接引用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  如上所述,从时间顺序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二元学说的引用是渐近式的;从适用方式上看,该二元学说的的运用系“排除性”的,即以某主体不具备运行支配权

8、和不享有运行利益为由排除其责任,而不是直接以某主体具有运行支配权和享有运行利益为依据而确定其责任。故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直接法则,或者可以说,并未将其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唯一法则,仅是将其作为特定类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规范性意见。  3、各省、市高院对“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后,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上,各地高院出台了本辖区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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