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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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果关系犯罪客观方面一、定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故意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伤害行为与伤害、死亡结果之间,抢劫行为与占有财物结果之间,诈骗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敲诈勒索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二、因果关系的认定1.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条件关系说条件说由德国学者于1873年在其著作《论因果关系及其刑事责任》中提出。简短来说,就是一切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如果其中一项缺少,就不会发生结果。如根据该说,典型的例子就是杀人犯的母亲也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为假如这位母亲不生育该杀人犯,也就不会

2、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样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显然是荒谬的。同时,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的作用的大小,这就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了。2.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原因说原因说是为了纠正条件说,它的首创者是德国刑事古典学派的宾丁、库雷尔等人。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主张从引起某个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一个特别有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在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原因说是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而出现的,但是原因说为了限制条件说的不足而将诸多条件中的一个作为原因,其他仅作为单纯条件,这样的后果确实能缩小刑事

3、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原因说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原因说未能阐明为什么仅将其中一个条件作用原因,而其他的就不是原因;第二,原因说仅将一个条件认定为原因,而为什么不能是两个或更多;第三,原因说提出的认定标准也是模糊不清的,并且在实践中很难认定。3.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当今德、日刑法学界之通说,也是德、日法院刑事判例中经常采用的观点。这种学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们日常生活上的经验,存在着基于这个行为一般就会发生该结果的这种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于此又分为三说,包括主观因果关系说,客观因果关

4、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过于宽泛的缺陷,又克服了原因说失之于抽象的弊端,故成为日本和我国台湾理论界的通说。但是无论是主观、客观还是折中说,其本质上都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结果都违反了刑法因果关系客观存在的特性。因为,持本说者总体上均将客观的因果关系视为依“经验法则”而判断的对象,而依所谓“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又有赖于行为人或普通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实际上将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罪过、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了。例1.甲将自己的汽车藏匿,以汽车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有疑点,随即报警。在

5、掌握充分证据后,侦查机关安排保险公司理赔。甲到保险公司二楼财务室领取20万元赔偿金后,刚走到一楼即被守候的多名侦查人员抓获。关于甲的行为,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保险诈骗罪未遂B.保险诈骗罪既遂c.保险诈骗罪预备D.合同诈骗罪2.因果关系的分类(1)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2)偶然的因果关系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条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现相交叉,由后来加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这种结果。具体情形:a.特异体质:乙以故意杀

6、人瞄准李某的头部开枪,但打中了李某的胸部(未打中心脏)。由于李某是血友病患者,最后流血不止而死亡。则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b.特定体质:乙于深山杀仇人丙致其重伤昏迷,遂离去。丙醒来后无力自救冻死而死。c.多因一果:甲乘坐公交车时和司机章某发生争吵,狠狠踹了章某后背一脚,章某返身打甲时,公交车失控,冲向自行车道,撞死了骑车人程某。3.值得注意的情况假定的因果关系这是指虽然某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如果没此行为,其他情况也会导致结果发生。如乙即将被执行死刑而死亡,但行为人甲在乙死亡之前将其杀害的,甲的杀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竞合的因果关系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

7、分别都能够导致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两人没有约定,但一起去杀人,甲用刀刺入被害人心脏,乙刺入被害人肾脏,虽然没有甲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亡,似乎不符合条件说所说的没有前行为就没有结果,但这也被认为有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这是指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这也应被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与乙都对丙有仇,甲见乙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毫克毒物,且知道5毫克毒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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