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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作者:邹峰发布时间:2009-01-0614:40:07--------------------------------------------------------------------------------案情:2008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江西省某县职工黄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她行至工业园区人比较少的路段时,突然两男青年(王某、刘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疾驶而至。黄女士还没来得及反应,坐在后座的刘某迅速伸过手来,用力拉住了黄女士的挎包。黄女士虽然被吓呆,但并没有马上松手,仍紧紧地拉住手提包的带
2、子。就在这一瞬间,摩托车加大油门往前冲去,黄女士整个人被一股巨大的力量拖出去,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黄女士头部撞在水泥路面上,致黄女士受伤。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为典型的“飞车抢夺”,主张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行为人的作案方式,是趁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其财物,犯罪对象是被害人控制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即便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这一危险的作案方法,有时在结果上会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但也不是行为人的主观直接故意,目的是为了作案后快速逃跑。本案中,王某、刘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黄某不备,突
3、然夺取黄某财物,完全符合构成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王某、刘某的飞车抢包行为还造成黄某受伤,但应认定为飞车抢夺从重处罚情节。故本案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张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实施抢劫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飞车抢夺”行为采用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这是危险的作案方法,不但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在抢夺时被害人基本上无法或不知反抗和自
4、卫。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从本案来看,王某、刘某在“飞车抢夺”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已经意识到被抢而保护财物,王某、刘某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想甩开被害人黄某,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刘某的行为方式和对象都发生了转化,其行为已经不具有突然性,并不是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公然夺取,而是采取暴力行为,且行为不仅侵犯了侵犯了被害人的财物,而且被害人的人身,行为的性质就随之发生转化,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抢劫罪客观表现为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
5、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抢夺罪则表现为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刘某二人虽然只对黄某的挎包直接行使了有形力,并未触及黄某的身体。但当黄某拉扯反抗时,王某、刘某迅即加大油门,将黄某拽倒致其受伤,完全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抢劫罪和抢夺罪在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表现在,两罪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体现在故意的内容不同。
6、抢夺罪故意的内容比较单一,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公然抢夺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产权被侵害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实施抢夺的行为人仅仅对他人财产权受侵害这一结果是故意的。抢劫罪的故意内容则较为复杂。因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之对应,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应表现为对侵犯这两种客体的损害事实(即危害结果)都存在故意。稍有不同的是,对侵犯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只能是直接故意;对侵犯人身权的危害结果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以采取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为例,其主观方面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
7、行为会发生侵犯公私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其发生;也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上述分析可知,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不慎造成被害人伤亡,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关键区别便在于,行为人对这种伤亡结果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如果是故意的,应构成抢劫罪;如果是过失的,则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王某、刘某二人对自己如何实施抢夺是有预谋的,对驾驶摩托车抢夺的高度危险性是有充分认识的,对可能遭到被害人反抗是有预见的,
8、对如何压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是有准备的。最关键的,他们对自己加大油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王某、刘某对黄某受伤的结果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这就排除了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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