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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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吗——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之与保险利益归属关系探微 一、问题的提出:行善需要资格吗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对价与保险人约定,一旦被保险人发生约定损失(损害),即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协议(1)。其中,投保人自己只是承担义务——支付保费,而却让被保险人尽享全部权利——受领保险金,可见,投保人投保完全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简直是“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然而,对于这样一种善行,我国《保险法》却对其资格却作出了限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对象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于是,我们

2、不免疑惑,假定有人自愿为见义勇为者买单投保,难道该人非得与见义勇为者沾亲带故,或对其安危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责任吗? 二、对禁止无保险利益者投保之理由妥当性的质疑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说得更具体点,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利益”实际就是指“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2)那么,我国《保险法》为何要出此限制,即禁止没有这种

3、经济利益的人进行投保呢?通说认为,该规定的“意义在于:第一,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12“第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在保险学中,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粗体号为笔者所加)为了索取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在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3)。换句话说就是,如果不作此规定,投保人(暂且认为是)就有可能为不法获利而不顾道德戒律,甚至铤而走险。那么现在,我们就有必要来具体分析考察一下,上述两种顾虑或指控在现行《保险法》规定下的真实性或现实可能性到底如何。首先,关于投保人的赌博风险。这个问题的关键是

4、投保人是否存在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得利益的可能。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真正利益——保险金请求权仅归被保险人享有(第二十二条)(4)。在人身保险中,尽管投保人“有权”“指定”(第六十一条)或“变更”(第六十二条)受益人,包括“指定”或“变更”为投保人自己,但这种“指定”或“变更”的有效成立,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这时的投保人(一如其它受益人)受益,其性质实属被保险人对自身利益的赠与或转让。可见,受益权的定夺仍全在被保险人方面。既然如此,投保人没有了当然的、明定的利益,又何来对其的赌博之虞呢?其

5、次,关于投保人的道德危险。这就更让人不可理解了:既然“道德危险”系被保险人所为(上引),那这同投保人又有何逻辑关联呢?笔者完全认同,“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无保险利益则合同不成立,对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有明确的规定”12(5),只是,这保险利益到底应该是保险合同中的哪一方拥有呢?还是让我们具体看一下“世界各国”中的英国保险法规定吧。作为世界上保险历史最悠久、保险管理制度最发达的国家之一,英国的保险立法应足以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和借鉴。英国《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保险利益

6、”部分,第四条规定:“(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第六条:“(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6)。可见,具有保险利益,始终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取得合法身份或权利的必要前提。以此理解再来对照上述“通说”所论之具体“意义”,一切费解也就自然冰释了:既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那当这种保险

7、利益实际受损(哪怕是道德危险所致)后,保险人取得保险金,其性质只是对其既有损失(损害)的一种补偿,其数额至多也只是该标的受损前后的经济(或约定金额)差值(7),因此无所谓额外得利。至于投保人,由于其原本就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不存在利益驱动,那自然就不可能诱发其赌博或道德危险,进而对其有无保险利益也就无关紧要,可以存而不论了。事实上,笔者已注意到,上述引文(通说)对保险利益意义的表述中,并未具体指明“遏制”和“防止”的对象(间接宾语省略),而在具体论述作用方式上,却张冠李戴,即内容明明12是论证被保险人如缺失

8、保险利益可能产生的风险或危害性,结论却称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让投保人来背这不义之锅。面对如此浅显的事理论述,竟要含糊其词,乃至犯概念逻辑错误,这当然不能用行文的疏失来解释,反倒颇值得玩味或深思。那么,其中的隐情何在?笔者以为,这里涉及到了保险合同中的利他属性之与一般合同规范之间的法理认识难题。 三、利他合同的法律性质之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关系那么,什么是利他合同呢?简单地说,利他合同就是当事人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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