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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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法律适用 案件1【主要案情】高某酒后驾驶,行经须减速让行路段未减速,直接冲撞人行道上的梁某,致其二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梁某向法院起诉高某,要求高某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高某对其他赔偿项目都予以认可,唯独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内容,刑事案件被害人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争议焦点】刑事被害人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判解分析】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争议的

2、焦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然连受理都不予受理的话,更不用谈什么承担赔偿的问题,而且通过刑罚已足以体现对受害人的精神慰藉。因此,应当驳回梁某要求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院的上述批复存在不合理之处。通常情况下,犯罪只是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化的结果。既然行为性质及危害结果均较轻的民事侵权

3、行为都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行为性质及危害结果均较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没有理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况且,刑罚只能是惩罚犯罪分子已成事实的犯罪行为,并不能代替赔偿被害人之精神损害。因此,为全面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支持梁某要求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通常理解,精神损害是指对自然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因其人身权利等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伤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则称为精神损害赔偿费,或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定义的表述上我们不难看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就是因人身权利

4、等受到“不法侵害”。这里的“不法侵害”并没有限定为民事法律领域的侵害,犯罪行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只是这种侵害的行为性质和危害结果比较严重,以致于触犯刑事法律。既然犯罪行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相应地也可能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那么,我们就不能简单地依据《批复》的内容驳回刑事案件被害人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5、。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也就是说,在《精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均可以请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精损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行为而出台的,但是其并不意味着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认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暂时不由《精损

6、解释》调整。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损解释》并未将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加害行为性质加以区分,应该说这里的加害行为是包含了犯罪行为在内的,若非如此,则没有必要专列一条来援引《精损解释》,相关情况直接对号入座适用业已存在的《精损解释》就行了。而从另一角度来看,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不仅触犯了刑事法律,同时也触犯了民事法律法规。不管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加害行为对受害人而言都是一种民事侵权,受害人均应有权依据民事法律法规要求加害人承担各项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要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受害人就相应地享有此种诉权,而不因加害人行为性质的恶化而受影响。综合分

7、析,《人损解释》并未将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加害人之加害行为性质及危害结果予以区分,即并不区分加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其并不排除刑事案件被害人请求犯罪分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而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故而刑事案件被害人有权请求犯罪分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就涉及到《人损解释》与《批复》的效力等级及孰能优先适用的问题。《人损解释》与《批复》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均应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二者的效力等级,因而二者的效力等级可视同一样,故应从二者的优先适用问题出发。从时间上比较,《批复》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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