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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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巨大成就,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本报将分三期对本次修改进行

2、解读。  刑诉法再修改的原因与宗旨  一、再修改的原因  1.社会条件发生巨大变化。经济增长。法制观念增强。  2.刑诉法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条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规则原则缺失,无法防止冤案错案。  3.刑诉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公约的差距太大。我国先后加入1988年的《北京公约》、1992年的《哈瓦那公约》,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现行刑诉法与这些公约差距甚大。  二、再修改的宗旨  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285条)进行第一次审议,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审议。20

3、12年3月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提请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3月14日通过。共290条。  再修改的宗旨可以概括为:促公正、促效率、保人权。  【总则部分】  一、原则性修改  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受刑事追究的人没有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2.强迫其认罪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自愿认罪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  两大变革:  1.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从“口供→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口供”模式的转变。  2.改变庭审方式:从“讯问被告人而展开庭审”的方式向“证人出

4、庭、出示物证书证而展开庭审”方式转变。  部分案件管辖下沉:  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2.“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提级管辖。  二、刑事辩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  1.缩小会见权的限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强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明确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身份:“辩护律师”或者“辩护人”。  3.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也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4.明

5、确法律援助义务:国家义务、集体义务。公、检、法三机关都有“通知”义务,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  5.律师执业中的犯罪:在原来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原案侦查机关以外的机关立案侦查。  三、强制措施的修改  (一)逮捕措施的修改  1.修改精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尽量少捕、不捕”的方针。  2.逮捕分类:(1)一般逮捕。列举“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强调其在一般逮捕条件中的决定性作用。(2)特别逮捕。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3.逮捕程序:(1)

6、明确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删除“有碍侦查”而不通知的情形。(2)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建议释放或直接变更)。  (二)拘传和拘留措施的修改  1.拘传期限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禁止规定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3.检察拘留  延长期限:一般为14日,特殊情况——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4.拘留通知  除无法通知或涉嫌“三类案件”而有碍

7、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家属。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修改  1.适用条件  区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增加“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形。  2.取保候审  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信息变动的报告制度”;增加被取保候审人的遵守规定——“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增加保证金数额的确立和返还的规定。  3.执行程序  无论是被取保候审还是被监视居住,可以责令嫌疑人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等身份证明文件交给执行机关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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