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基要服务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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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基要服务团条例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基要服务团而订定条文。  [1949年12月9日]  (本为1949年第51号(第197章,1950年版)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基要服务团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服务团”(Corps)指基要服务团;  “服务团团员”(memberoftheCorps)或“团员”(member)指每名已登记加入基要服务团而其登记加入

2、没有被取消的人;  “基要服务”(essentialservice)指任何按照第3条的条文宣布为基要服务的服务。  第3条基要服务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附表内指明的服务为本条例条文所适用的基要服务。  (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对附表作出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4条行政长官招募服务团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6  行政长官可招募和维持一个名为基要服务团的团体,以协助维持或执行基要服务。服

3、务团由按照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可获接纳加入服务团服务的人,以及根据《强制服役条例》(第246章)的条文规定有法律责任登记加入服务团的人组成。  (由1951年第27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条财务规定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招募和维持服务团的开支由香港负担,从立法会的拨款中支付。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服务团的设立版本日期30/06/1997  服务团可由订明的单位或附属单位组成,而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单位一经成立,服务团即当作已根

4、据本条例的条文设立。  第7条行政长官订立规例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规例就有关服务团的任何事宜订定一般条文,并可特别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登记加入服务团的程序及取消登记加入的程序;  (b)可供人登记加入的期间;  (c)服务团的组织(包括服务团的附属小组及管理)及其团员的纪律;  (d)附于服务团团员身分的职责和责任,以及因团员身分而获授予的权力、特权和利益;(由196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e)服务团团员的训练,以

5、及衣物、设备及其他物料的提供;及  (f)动员团员作现役服务。(由196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6  (2)任何如此订立的规例可适用于整个服务团,或适用于服务团的任何单位或附属单位:但任何规例不得规定团员提供全职服务或离家居住,除非被动员作现役服务。  (3)上述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规例即构成罪行,并可就此订定惩罚,罚则以不超逾罚款$1000或监禁6个月为限。(由1951年第27号第3条增补)  第8条服务团团员的权力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每名获警务处处长不论藉特定描述或一般描述而为此授权

6、的服务团团员于被动员作现役服务时,均在保持安宁、防止罪行、拘捕犯罪者及所有其他目的方面具有与警队成员相同的权力,和具有与警队成员相同的特权、保障及豁免权(但薪酬及退休金或其他报酬除外)。如前述般获授权的服务团团员被动员作现役服务时,除具上述权力外,行政长官还可藉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向他们授予行政长官认为为适当执行他们的职责所需的进一步权力。  (由1951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1967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弥偿版本日期30/06/1997  每名用心真诚的服务团团员,而看来是在行使第7及8条所授予的权力下行事的,须

7、就如此行事而引起的任何公诉、惩罚、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根据本条获得弥偿和解除法律责任。  第10条投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任何团员如觉得有公正因由就关于服务团的任何事宜提出投诉,可透过其单位的单位总监将投诉呈交保安局局长,并有向行政长官上诉的权利,而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51年第27号第5条增补。由1977年第14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6  第11条不当地管有服务团团员的枪械或衣物,或冒用服务团团员的身分版本

8、日期30/06/1997  (1)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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