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 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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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ongKong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最新进展October2008由杜达宏先生,税务谘询服务部执行董事及岑其彦先生,税务谘询服务部经理提供马赛税务谘询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月30日,中国内地与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二议定书》)。U为何签署《第二议定书》?《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安排》)于2006年8月签定。随后在2007年4月,香港税务局(税务局)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总局)分别发布指引,就《安排》中多项条款的解释表述自己的观点,其中某些解释双

2、方存在分歧,如:•确定提供劳务项目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对“月”的解释–《安排》第5.3(2)条•确定何时转让公司股份会构成出售“不动产持有公司”–《安排》第13.4条•确定是否可运用25%的持股限制,令转让公司股份享受资本收益豁免–《安排》第13.5条税务局与国税总局一直保持紧密合作,力求缩小差距,最终于2008年1月30日达成协议,并签署《第二议定书》。U《第二议定书》中包含哪些内容?《第二议定书》包含下列主要内容,我们将对此深入探讨:•提供劳务的常设机构–以“183天”代替“6个月”•对“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进一步解释•出售股份的资本收益–25%持股条件1.U提供

3、劳务的常设机构–以“183天”代替“6个月”U根据《安排》第5.3(2)条,香港公司在中国内地(或反之)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劳务项目(针对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持续超过6个月,将被视为构成常设机构。《安排》并未对“月”的含意作出定义。Page1of9根据税务局所发布的指引,即《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4号(修订本)(释义44),“月”应理解为为期30天,因此香港认为“常设机构”下限为180天(释义44第43条)。而国税总局发布的指引,即国税函[2007]403号(403号文)却使用“月”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单位。403

4、号文规定,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间”将从香港公司的第一个雇员开始在中国内地提供服务的月份算起,直到最后一个雇员离开中国内地的月份为止。只有在连续30天未在中国内地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方可以从相关期间中扣除“一个月”。在计算构成常设机构方面,国税总局的阐释比税务局的阐释更为严格;倘若遵照这种阐释,在中国内地提供劳务的许多香港公司存在被视为常设机构的风险。举例来说,如果某家香港公司派遣雇员到中国内地提供劳务,频率为连续6个月内每15天提供1天的劳务,那么该公司便会被视为在中国内地具有常设机构,而事实上,该公司雇员在12个月期间在中国内地仅提供了12天的服务。《第二议定书》以“

5、183天”代替“6个月”。这样,税务局与国税总局均采用「天」而非「月」来确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换句话说,在中国内地提供劳务的香港公司,只有任何12个月期间在中国内地提供劳务的总天数超过183天的情况下,才会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我们的观点:这是《第二议定书》中的一项重要条文,尤其有利于在内地提供劳务的香港公司。“183天”的规定简单明了,大大降低了香港公司被视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2.U对“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进一步解释根据《安排》第13.4条,如果公司资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组成,香港投资者转让该公司股份所产生的收益将须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

6、安排》第一议定书》,税务局和国税总局均同意以50%为基准,确定公司资产是否“主要”由不动产组成。根据国税总局发布的403号文,在运用50%基准判定时,资产的价值按帐面值计算。但是,税务局与国税总局对何时运用50%的基准判定观点不同。税务局认为,应当在股份转让时以50%的基准判定,而国税总局则认为在公司股份持有期间的任何时候均可运用该基准判定。《第二议定书》在运用50%基准判定时引入了3年的时限。《第二议定书》规定,只有在公司不动产价值至少曾相当于U股份转让前三年期间任何时候总资产50%U的情况下,公司才会被视为不动产持有公司。我们的观点:“3年的时限”这一规定在中国

7、内地与其它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并不常见。这使得情形简单明了。然而,“不动产持有公司”的范围方面仍存在不确定因素,这有可能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对香港居民。我们将在以下“尚待进一步澄清的问题”部分继续加以探讨。Page2of93.U出售股份的资本收益–25%持股条件根据《安排》第13.5条,转让不少于中国内地公司(除了上文讨论过的不动产持有公司)总股权25%的股份所获取的收益需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样的规定亦适用于持有香港公司股份的内地投资者。税务局与国税总局对“总股权25%”的阐释存在差异。税务局将“股份”一词阐释为转让之时所出售的股份,而非转让人持有或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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