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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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建〔2009〕382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0月16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住宅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应当与规划要求配建

2、的教育、医疗、邮政、菜场、社区服务、公交终点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条新建住宅开工建设前,住宅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申报新建住宅施工计划时,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实施方案。 第四条住宅建设单位按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已取得的规划建设方案批复要求,应当负责建设该地块范围内的配套设施,并确保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地块的配套建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配套设施尚未与住

3、宅同步建设时,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 (二)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地块住宅总量的70%时,该地块应当配建的行政管理、教育、文化、医疗、公交终点站等公益性设施(以下简称公益性设施)应当同步竣工。该地块含两块以上宗地的,其中一块宗地申请住宅交付数量达到该块宗地住宅总量70%时,该块宗地上的公益性设施应当同步竣工。 (三)申请住宅全部交付使用时,该地块配建的配套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因土地、拆迁等因素导致公共服务设施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申请住宅分期交付使用时,住宅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住宅建设单位在同一居住区

4、分期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分期开发建设、分期申请交付使用的,该居住区住宅建设总量应当合并计算(街坊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配套设施建设主体为政府相关部门的,应当与相关新建住宅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七条新建住宅经有关部门分项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房管局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原件); (二)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房地产权

5、证(复印件); (三)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批复及附图(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建筑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独立公共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复印件)。与住宅项目同步竣工的非公益性设施,未能与住宅项目同步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 (六)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电话通信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的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原件)。雨污水排放须出具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提供由水务、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核同意并明确临时性排放

6、期限的文件(复印件); (七)住宅建设配套费缴清收据或住宅建设配套费项目包干使用证明(复印件); (八)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但新建住宅建设工程未全部竣工的除外; (九)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未标注具体门号与楼号的,提供加盖公安部门公章的门牌号批件附图)(复印件); (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复印件)(其中房屋共有部位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及房屋分层平面图无需提供); (十一)根据申请交付使用的高层、多层、低层不同住宅类型,分别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 (十二)分期开发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住

7、宅项目,提交配套设施主管部门出具的可供过渡使用的公益性设施证明文件(原件)。 前款规定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在每页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同时出具原件以供核对。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房管局受理住宅建设单位申请后,市局负责审核的住宅项目,由市局会同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共同核查;区、县房管局负责审核的住宅项目,网上报市局备案,由区、县房管局核查,市局进行抽查。 市或者区、县房管局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对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等配套建设情况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按照高层住宅不低于30%、多层住宅不低于20%、低层住宅不低于10%的比例和同一类型住宅不得少于1幢的规定进

8、行核查。 核查完毕,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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