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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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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事业废(污)水排放地面水体许可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7-30【正 文】事业废(污)水排放地面水体许可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事业于排放废(污)水前,应依本办法申请取得排放许可证。但非属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公告者,得申请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第3条 事业申请废(污)水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基本资料: (一)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
2、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 证明文件影本。 三依采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检具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申请审查办法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及文件。但申请简易排放许可文件者,免经技师签证。 四新设废(污)水处理设施者,应检具其设施工程计划书及试车计划书;已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者,应检具试车计划书及功能测试合格报告书。但申请简易排放许可文件者,得以三个月内符合放流水标准之水质检测报告替代之。 五放流水排入专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体者,应检具管理机关(构)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3、 六属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三条公告之事业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应检具符合事业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办法规定之预防管理措施及紧急应变措施。 七废(污)水处理设施专用独立电表、废(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水量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放流口告示牌设置完妥之照片证明。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应检具之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计划书应包括工程进度、施工单位、处理水质、废(污)水及污泥处理程序。 二试车计划书应包括试车期间、试车程序、参与试车单位及检测计划。 三功能测试合格报告书应包括水质水量平衡计算及
4、示意图、功能测试当日制程操作条件、废(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程序、采样纪录及水质检验结果。 第4条 事业采行二种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应分别检具各该规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资料提出申请。 第5条 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者,应共同申请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第6条 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事业,得依第三条第一项检具申请文件,合并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于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申请核发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 前项许可,依审查通过之环境影响
5、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所载内容及审查结论核发。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受理本办法各项申请,其审查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应检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应于收件之日起七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二应检具之文件齐备者,应于二十一日内完成审查。 三各项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内容或技术复杂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于通知事业后,得延长审查期间;延长期间以二十一日为限。 第8条
6、 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核准日期、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基本资料: (一)事业名称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事业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登记、执照或其他证明文件字号。 三依采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用水量、废(污)水、污泥之产生量、处理水量、回收使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废(污)水及污泥之产生、收集、处理情形: (一)作业系统产生废(污)水之主要制程设施。 (
7、二)与废(污)水产生量有关之制程设施及其每日最大生产或服务规模。 (三)废(污)水及污泥收集、处理方式及处理数量。 (四)废(污)水及污泥处理单元名称与处理流程。 五废(污)水之放流情形: (一)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体名称。 (二)每一放流口放流之水质、水量及排放频率。 六处理前后之废(污)水与污泥量之计测设施或计量方式。 七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登记之事项。 第9条 事业申请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废(污)水处理设施试车者,其试车期间排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不
8、得超过三个月;事业完成试车,至迟应于试车期间届满后十四日内,检具原核准之试车计划及功能测试合格报告书,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并完成前条第三款事项之登载,据此起算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事业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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