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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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法学院2010级3班朱艳华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tip: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

2、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别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当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违约责任。主要特征: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法》第367条规定

3、:“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支付保管费的义务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的告知义务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

4、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的主要义务保管人的主要义务: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亲自保管义务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①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责任承担①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

5、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的领取(1)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2)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3)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案情】2005年5月20日早晨,原告陈建新自有的一辆跃进131大型货车,车号为赣C/70017,因两左后轮无法行驶,便停放在被告黄明经营的“精补轮胎”店进行换修。被告拆下两左后轮后,两轮胎均无法修补,被告又无同型号轮胎,原告便将车停在被告店门口。因该车停放影响被告工作。次日,被告

6、将一右后轮装到左边,并请人接通电源后,将车开到另一修车厂。同月24日,原告又将车开到被告店门旁,并跟被告说他去县城买胎,同时将车钥匙带走了。同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电话告之被告轮胎没有买到,明天再去上高县买。次日6时左右,被告发现原告的车被盗。原、被告及时到棠浦公安分局报案。事后,原告到附近几县寻找,均无结果。庭审中,原告诉称2005年5月24日下午7时与被告通电话时,被告已答应帮原告看管该车,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管责任,应赔偿原告车款16000元及寻车费用1400元。被告认

7、为原告没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也没叫被告保管,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明在未办理维修行业相关手续,在未取得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开店营业,对原告停放车辆虽未收取费用,但不提出异议,故被告对所丢失的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不询问被告是否有经营资格,且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店门口的公路旁后,将车钥匙带走,原告应预知车辆丢失而未预知,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所述在电话中要求被告看管汽车之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车辆价格16000元,被告

8、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寻车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原告寻车花费一定费用,对原告的寻车费用1400元,法院认可合理费用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汽车款及寻车费用6500元,余款原告自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建新第一次将车停在黄明店门口,要求黄明为其换修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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