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_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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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的全体成员,包括旅游者及旅行社派出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

2、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起本合同生效。入境旅游的,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起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一、入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止。二、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被保险人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止

3、。三、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间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止。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急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急性病发作之日起七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

4、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四、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

5、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九十日为限。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六页)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五、被保险人因本条第一或第二款原因身故后的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本公司在丧葬保险

6、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支出数额给付保险金。六、本公司所负各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相应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项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

7、、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七、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九、被保险人的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十、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十一、被保险人离开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地点或者乘坐非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十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三、核爆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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