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汇率是否违反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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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专家组意见:“双重救济”虽然有可能产生,但没有违反WTO协议。1.《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4款“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并未提及同时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补贴存在决定于财政资助和利益的存在,补贴数额也是参照市场确定的,按照某种方法计算反倾销税全部或部分“抵消”了补贴,对补贴存在和数额并无影响。2.《反补贴协定》第19条第3款规定“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专家组认为第19条第4款对反补贴税的最高限制,是确定“适当金额”的关键因素。只要没有超过最高限制,那么收取的反补贴税就是适当的,即使对补贴的部分重复征收。3.《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5款规

2、定“不得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虽然该款明确涉及了双重救济问题,但仅限于出口补贴的情况,而不适用于国内补贴的情况,也就与本案无关。第6条第3款区分了国内补贴和出口补贴,也印证了这种理解。4.《东京回合补贴守则》第15条“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征收反补贴税或者反倾销税”,但这一规定最后没有纳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说明该协定是没有涉及是否允许双重救济问题的。5.从《反补贴协定》“宗旨与目的”上看,专家组不同意中国的观点——既约束反补贴也约束反倾销,因而双重救济违法,他们认为该协议只约束反补贴。综上,专家组倾向于美方

3、观点,进口国只要按照反补贴调查程序认定了补贴的存在并且按照补贴数额征收,就没有违反协定,而没有必要考虑该项补贴是否已经被别的措施抵消的问题。二、上诉机构的意见:否定了专家组在“双重救济”问题上的消极态度,进行双重救济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1.第19条第3款中的“适当”并非一个绝对标准,如果按照第4款来解释,任何不超过补贴额的反补贴税都是“适当”的,那么第3款就是多余的了。而第3款本身就有这样的要求,即反补贴税应当针对“受到补贴并造成损害”的产品。也就是说,反补贴税金额的适当性,并非与损害无关。2.上诉机构不能同意专家组对于第6条第5款的理解:该款明确提到了出口补贴,就不大可能禁止其他

4、补贴的双重救济。上诉机构认为,该款所禁止的是同时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补偿倾销或出口补贴所造成的相同情况,不能将这种省略局限在出口补贴上。3.上诉机构认为,第15条是已经不存在并被现有协定替代的协定,没有必要根据此来做进一步的补充解释。因此,《反补贴协定》中缺少第15条这样的规定,不应当理解为WTO成员意在从协定中排除一项不同的、更窄的义务,例如禁止双重救济。4.上诉机构曾经在若干案件解释过《反补贴协定》的宗旨与目的,即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5.联系《反补贴协定》和《反倾销协定》,两个协定都有“适当金额”的要求,都设定了最高税额,只有在将两者孤立的情况下,才会认为存在双重救济而又遵

5、守了两套规则。总而言之,上诉机构认为,如果不考虑针对相同产品、抵消相同补贴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金额的适当性便无法确定。反补贴税代表了全部补贴金额,而反倾销税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相同的补贴计算的,并且同时征收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相同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反补贴税的金额就不可能是“适当的”。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出来的倾销幅度,有可能包括了一些属于补贴的组成部分。  上诉机构认为,调查机关有义务确定补贴的确切金额和反补贴税的适当金额。但美国商务部没有履行其确定“适当”金额的义务,从而违反了第19条第3款。我同意上诉机构的观点,调查机关在确定反补贴税的“适当”金额时,就应当考虑相同补贴是否

6、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同时实施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抵消了两次的事实证据。双重救济的做法是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人民币汇率自2005年汇改以来,实行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并没有违反国际法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从国际货币法上看,人民币汇率没有违反《IMF协定》。汇率问题在国际间属于IMF的管辖领地,对人民币汇率安排是否符合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应首先和主要根据《IMF协定》的规定来审视。1.符合自由汇率制。在现行的牙买加体系下,《IMF协定》实行的是有义务和监督的自由汇率制。我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汇率安排而无需IMF同意,这是作为

7、IMF会员国应享有的权力。因此,我国无论是过去采取的钉住美元的做法,还是如今采取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在汇率安排上都符合自由汇率制的涵义。2.未违背汇率义务。2.1不构成汇率操纵IMF协定第4条第1节规定了成员国的汇率义务,与人民币汇率问题相关的主要是第3项具体义务中禁止汇率操纵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构成汇率操纵不仅需要具有操纵行为,而且必须具有规定的目的,即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他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然而并无证据表明人民币汇率安排是为了妨碍国际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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