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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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节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享有。主要解决问题: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对买卖合同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即,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货物所有权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2、》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该规则至今仍沿用。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者中止交货权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间。这里的单据指的主要就是提单。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代表性国内立法(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在英国法律中,有关所有权转移问题,主要依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予以确定。该法以当事人的意图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属

3、非特定货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它区别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这两种不同情况,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加以规范。1、非特定物的买卖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而未经指定的货物。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属于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者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一般地说,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

4、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无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2、特定物的买卖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双方当事人的这种意图,一般体现在买卖合同条款中或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图。一般来说,法院应依据的规则是:(1)凡属于无保留条件特定物买卖,如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于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者交付标的物时间是否在其

5、之后,则无关紧要。(2)如果卖方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或该物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者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款,则要等到以上行为完成并在买方得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买卖。基本原则: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在把货物确定或划拨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所有权应当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凭证(如提单)来

6、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按照该法典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必须有物的交付;2、买卖双方必须就所有权的移转有合意。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但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7、四)《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卖方移转给买方。(五)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法律中,这一问题主要依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予以调整。《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又

8、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熟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据此,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为:1、以动产交付为原则。2、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确定一般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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