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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
2、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
3、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9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
4、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5、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
6、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
7、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
8、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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