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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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论文摘要]近期,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案件。笔者通过文章按照逻辑顺序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论文关键词]合伙侵占罪认定一、案情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做煤炭生意时,认识了湖北省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曾某某找高某某商量,借用长盛商贸公司的资质经销煤炭,高某某同意并给了曾某某一枚长盛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长盛商贸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委托书,授权曾某某可以用长盛商贸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需经公司备案,合同款项受

2、公司财务管理。后被告人曾某某为自己能独立经销煤炭,伪造了一枚“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冒充高某某签名,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性质为分公司的“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并办理了税务登记,从而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销煤炭。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合股同邹某、余某某、易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经营煤炭销售生意。曾某某系办事处负责人,即合伙执行负责人,负责经营、代管合伙生意事项(含煤款资金的收缴)。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隐瞒合伙人收入现金45.

3、666万元,拒不归还。之后采用伪造公司印章、变更银行账号和截留煤炭销售收入等手段,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7日分别将合伙人煤款收入30万元和94.8万元转入私人账户后潜逃。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公司印章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特被告人曾某某移送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成立,告知当事人以侵占罪向巫山县人检察院提起自诉程序。2013年3月11日自诉人邹某、余某某、易某某、谭某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某侵占

4、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自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36.77万元(45.666万元+30万元+94.8万元-公安追回33.7万元)。二、分歧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侵占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构成侵占罪。三、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以下分为三个层级进行阐释:1.法院有没有权力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九江办事处从法律角度来看属于什么样性质的组织对本案的处理来说是前提与关键。但目前对法院有没有权力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仍然存在争议。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

5、点认为,法院不能就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理由在于工商部门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行政部门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进行运作,法院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就有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嫌疑。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力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在涉及到相关案件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就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的性质进行认定,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现实的依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精神

6、,在企业性质和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进行认定。2.既然承认法院拥有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的权力,具体到本案,九江办事处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组织又成了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准确认定九江办事处的性质,是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九江办事处属于分公司。虽然被告人曾某某采取的手段不合法:伪造长盛商贸公司的行政公章、伪造长盛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假冒长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签名等方式,通过欺骗九江工商局进行登记,但这只能说明九江办事处的成立是有瑕疵的,可撤销的。而九江办事处却是实实在在地拥有了各种证照,且都是合法真实的,不是虚假的。从法律上

7、看,九江办事处就是合法的长盛商贸公司的分公司。第二种观点认为,九江办事处不是长盛商贸公司的分公司,就是各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构,它除总公司委派的业务负责人(经理人员或支配人)外,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构或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定。而九江办事处的各项经营决定完全是通过被告人曾某某与邹某、余某某、易某某、谭某共同协商决定的,长盛商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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