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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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

2、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

3、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

4、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5、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

6、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

7、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

8、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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