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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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保险条例发布时间:2013-10-31    分享到:             【字体: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

2、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3、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

4、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

5、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

6、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

7、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

8、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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