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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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03年)(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资料:行政法规共1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区(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

2、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四条  绿化城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届政府的城市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保护绿地及其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  第七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分类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

4、布。  第八条  每年的六月为本市植树月。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到2010

5、年实现以下指标: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35%,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6平方米。  (二)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5%,绿地率不少于40%,人均公园绿地10—12平方米。  (三)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新建各类公园绿地不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70%。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红线

6、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少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少于20%;  (二)附属绿地: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2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0%;在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0%,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5%;在二环路以外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30%。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相应的距离。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

7、制室,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植物多样性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垂直绿化相结合。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预留10—100米的土地为规划绿地,应当按绿化规划分阶段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城市

8、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当从当年本级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建设资金中安排12—15%。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养护标准和技术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九条  因新建市政设施需要占用绿地,或者因城市绿化需要迁移、拆除市政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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