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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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实施日期:1996-7-1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

2、,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高产、稳产田;(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用地;(三)城镇和工矿区的蔬菜生产基地;(四)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6(五)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耕地;(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七)城市规划区内除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的耕地;(八)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耕地。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

3、(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准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准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

4、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6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管理部门。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5、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未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第十二条  征用或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6(三)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建设单位经

6、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的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第十四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实行省、地、县三级分成,其中县级为85%、地(州、市)为5%、省为10%,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专项专用,主要用于开发复垦新耕地和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7、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十五条  县级辱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和地力补偿制度。耕地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管理部门损失,成绩显著的。6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责令退还或纠正,恢复耕种条件,限期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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