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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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

2、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

3、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

4、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

5、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

6、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7、,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

8、撤销。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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