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条例保护臭氧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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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保护臭氧层条例  本条例履行香港根据《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而承担的国际责任;禁止生产耗蚀臭氧层的物质、含有这些物质的产品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这些物质的产品;管制这些物质及产品的进口及出口;保存这些物质及产品的资源;及对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8

2、9年制定。由1993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本条例(附表第2部除外)  附表第2部(对于第3条)]  1989年7月1日198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附表第2部(第3条除外)  [1990年1月1日1989年第39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24号)  第403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护臭氧层条例》。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住宅”(domesticpremises)指纯粹作居住之用并且是独立家居单位的房产或地方;

3、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3  “受管制物质”(scheduledsubstance)─  (a)指附表列出的物质,不论是单独或以混合物形式存在;但  (b)在第4及6条中不包括附表所列而符合以下情况的物质─  (i)在制成品(只用以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除外)之内,于该制成品运作时使用,或其用途只限于发放该制成品内载的物质;或  (ii)只因曾在生产该制成品的过程中使用而成为该制成品的一部分的;“飞机

4、”(aircraft)、“车辆”(vehicle)及“船只”(vessel)的含义与它们在《进出口条例》(第60章)中的相同;(由1991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0年第29号第9条增补)  “特准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9条获授权的人员;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  “署长”(Director)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输

5、入”、“进口”(import)指把任何物品运入香港,或导致其运入香港,但不包括运入或导致运入《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所界定的转运物品;(由199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输出”、“出口”(export)指从香港运出,或导致从香港运出任何物品,但不包括运出或导致运出《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所界定的转运物品。(由199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

6、(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0年第29号第9条增补)  “环境谘询委员会”(AdvisoryCouncilontheEnvironment)指行政长官所设立就关于污染管制及环境维持的事宜提供意见的谘询团体。(由1997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89年制定)23  第403章 第3条生产受管制物质是罪行  (1)任何人生产受管制物质,即属犯罪,─  (a)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及  (b)可按犯罪行为持

7、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00。(2)凡任何人纯粹为进行研究或教学,而在任何12个月期间内生产不超过1kg的受管制物质,第(1)款不适用。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4条无许可证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是罪行  任何人没有许可证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4A条对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1)第4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受管制物质;但如该受管制物质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8、─  (a)该受管制物质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受管制物质作为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物质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物质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物质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4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a)为根据第6条就输入受管制物质发出许可证,如该物质属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物质不属已输入。  (b)尽管属航空转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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