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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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2010年01月22日16时11分57主题分类:知识产权 “专利”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九日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

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四条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完善专利管理体系

3、,健全专利执法体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成为发明创造和专利应用的主体。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专利权的产生、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科技资金中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化、专利引进、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信息开发、专利中介服务以及其他专利促进工作。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国

4、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第二章专利创造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得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拥有专利的质量和数量作为认定和核准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

5、单位围绕本市主导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进行发明创造,并利用自主专利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奖金支付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1000元。  第十三条评定市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和自然科学领域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取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完成职务发明作为优先条件。第三章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专利技术在本地的运用和

6、产业化,对拥有自主专利权的科技项目优先在科技计划中立项。  第十五条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加强产学研合作,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以专利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支付方式和数额,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鼓励

7、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市运用专利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到埠外、国(境)外投资或者入股。  第十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供其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对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规定其产出专利的指标。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以及过程中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和管理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

8、在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制定专利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第四章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适时向社会公告。  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跨区、县(市)的专利纠纷。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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