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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
3、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
4、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5、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
6、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
7、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的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8、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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