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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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6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

2、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处理的活动。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从事的监督活动,依照有关监察、审计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

3、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从事法制工作;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取得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制止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  (二)受所在单位的指派,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四)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

4、议或者意见。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事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被依法撤销、变更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变更决定。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

5、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媒体及时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合法、适当的意见。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报送有权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监督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报本级

6、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行政执法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并按评议考核的规定予以奖惩。  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执法依据等发生争议

7、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或者无权处理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举报、投诉和控告比较集中的行政执法事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项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举报、投诉和控告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可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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