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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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颁布时间:2000年7月28日实施时间:2000年10月1日2000年5月2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2、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依照法定程度进行登记的行为。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第六条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三)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四)抵押人所有的在建房屋;(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六)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

3、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七条以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除外;(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四)无建筑物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

4、权;(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六)依法列入文物保护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七)被依法查封、监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登记的。第九条抵押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级调整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

5、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六)以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抵押的,应当经集体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八)以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九)以预购商品房抵押

6、的,其预售合同应当经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第十条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第十一条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以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以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解困房、安居房等房屋抵押登记的,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第十二条以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

7、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承包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价评估结果,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核准后,方可抵押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第十三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

8、书面告知首次抵押和再次抵押的抵押权人。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拆迁补偿价款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也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和抵押权,或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和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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