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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
2、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
3、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面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面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
4、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的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
5、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规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取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日取水量1万吨以上的取水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
6、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面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面水饮用水
7、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 地面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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