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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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但这种设定,由于表述的不严谨,并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也存在垫付和追偿,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产生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

2、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对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形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具体条款设计中却将保险责任有时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相联系,有时与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关,导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果不付,就可能伤害到对相对方第三者的赔偿,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能够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员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明确其主体形式。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所以,目前采取排除法表述的第二十二条无法使人

3、真正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是垫付责任还是无条件全额赔付的内容。当然,也有人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比较来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认为该条文字表述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

4、受到的损失。因此,上述四种情形下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交强险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负全责为前提,即使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亦要进行无责赔偿(限额的20%),国家法律(包括道交法和条例)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因而,条例中的免赔条款——无

5、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条例第21条明确,保险公司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是分两部分——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财产因交通事故毁损产生的损失,条例第22

6、条也仅是规定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4种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为由拒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区分驾驶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其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抢救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第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实不够严

7、谨,导致了不同的理解,但在理解存在争议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解释。第四,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通常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被保险人与致害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则考虑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在交强险的立法方面,有法官提出,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4种情形下,保险人仅对人伤事故垫付抢救费用,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已经偏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交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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