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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1203 【实施日期】19980301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
2、售、科研、教育、推广、使用、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入,积极开展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机关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其集资、收费和摊派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六条对在发展农业机械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
3、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引导协调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农业机械科研、新机具新技术推广鉴定和技术改造,以及农机人才的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水利、畜牧、渔业、农垦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机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
4、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列支,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实行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编制使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及业务管理,以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一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当地农业机械农田作业,抗灾救灾;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示范推广; (五)指导和管理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
5、设;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所属服务实体的财产。 【章名】第三章科研、教育与推广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技术学校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质量。未经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财产关系。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
6、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购买农业机械产品。 【章名】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健全相关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多形式投资发展农业机械事业,购置农业机械,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救灾抢险
7、结束后,应当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章名】第五章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工。 第二十一条在农村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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