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重庆市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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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

2、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的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

3、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

4、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

5、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

6、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让其下岗。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级行政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

7、作的时间应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

8、关部门应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尊重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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