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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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法

2、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应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3、 (四)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自愿者参加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六)盲、聋、哑及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

4、事项;  (七)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持有本市暂住证,事由、案由发生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有理由和证据证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本市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但因其监护人、赡养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紧急情况确需法律援助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5、,无须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劳动争议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6、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

7、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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