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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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

3、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

4、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划分水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第八条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状况公报,每季度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公报。第九条向水体直

5、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第十条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

6、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和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

7、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

8、序报批。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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