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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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第三条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第四条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

2、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第六条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利局的领导。本市城市规划、房屋

3、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第八条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

4、主要有:(一)土地垦复基金;(二)滩涂使用费;(三)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四)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前款资金应当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条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于淤涨状态;(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第十一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

5、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第十二条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利局审批。市水利局应当自收到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询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市滩涂管理处初审的项目,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还应当征求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

6、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促淤和圈围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五条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

7、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六条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本市圈围滩涂形成土地的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七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及其

8、关键性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经济上给予补助;(三)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四)圈围滩涂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市水利局批准,予以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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