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設計契约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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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工程設計契約5.1概說5.1.1工程設計契約之意義工程設計契約者,乃指業者(Owner)與建築師/工程師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工程設計事務,給付報酬。一方提供精神勞務並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義務為目的之服務契約而言,契約主體,委託處理事務者謂之委任人;為處理業務者,謂之受任人;此契約之內容,在乎處理事務。5.1概說5.1.2工程設計契約之性質一.為服務契約:為人服務契約者即以為他人服務為目的之契約。其內容或為服身體勞務(如僱傭);或為人精神勞務(如委任);或為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如承攬);

2、種種情形不一定。二.為委任契約:按羅馬法與德國法,勞務分為二種,一曰為精神勞務,二曰身體勞務。精神勞務不得為僱傭契約之標的,僅能用委任之規定。三.為有償契約:依我國民法規訂,委任得給付報酬,亦得不給付報酬,前者為有償契約。後者為無償契約,二者區分之實益,在受任人注意義務及責任之不同。5.1概說5.1.2工程設計契約之性質四.為他人處理事務規定:其所「作為」乃為他人所欲處理之事務,而其處理之結果,必歸之於他人,例如信託關係,受託人所為之事務處理,律師之辦理訴訟,以及他人之委託代為攜帶物件是。五.為處理權之授與契約:處理權之授與,係

3、對內關係,足以證明受任人有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六.為要式契約:委任契約之訂立,原則上無需具備方式,但若處理委任事務必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5.1概說5.1.3工程設計契約之效力一.受任人(A/E)之權利義務(一)受任人有事務處理權,事物如有法律行為時並有代理權。(二)受任人有自己處理事務義務,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事務,而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三)利益移轉之義務。(四)報告之義務。5.1概說5.1.3工程設計契約之效力二.委任人(業主)之權利義務(一)委任人有預付或是償還費用之

4、義務。(二)委任人有賠償之義務。(三)委任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四)委任人對於受任人有委託事務之請求權。此種請求權並有專屬性,非經受任人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5.2設計師A/E之業務責任5.2.1建築師業務責任一.法定業務: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事務。二.業務責任:(1)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造施工

5、。(2)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責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5.2設計師A/E之業務責任5.2.1建築師業務責任三.執業限制:(1)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下列職業a.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b.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c.建築材料商。(2)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3)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5.2設計師A/E之業務責任5.2.2專業技術業務責任一.法定業務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

6、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二.業務責任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以示負責。三.執業限制5.4設計師A/E之遴選5.4.1遴選方式一.由業主直接委託採行此種方法者,民間工程最為普遍,次為政府機關工程。因為A/E為自由業,只要是依法開業的(A/E)工程設計師能夠得到業主信賴,就可以直接委託,優點是有效率、手續簡便、合作愉快。二.由業主公開「競圖」遴選所謂公開競圖,即由業主開列設計條件及參加競圖資格,登報公開徵求設計,限期送件,再由業主邀請

7、專家學者或先關人員加以評審遴選決定委託對象。此種方法政府機關工程最為普遍。5.5工程契約型態現行工程均由三種不同人員參加,(一)業主,(二)建築師/工程師,(三)承建者。三者之契約關係,有下列幾個型態特此介紹,作為如何決定A/E之參考。(1)設計後施工契約業主(Owner)建築師/工程師(Arch/Engr)總包商(General)分包商(Subcon)分包商(Subcon)分包商(Subcon)契約關係5.5工程契約型態(2)設計兼施工契約業主(Owner)設計/施工公司(Design/ConstructionFirm)設計(

8、Designteam)施工(Constructionteam)分包商(Subcon)分包商(Subcon)分包商(Subcon)契約關係5.5工程契約型態(3)統包契約業主(Owner)統包公司(Turn-KeyFirm)擇址購地可行性分析規劃設計(Des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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