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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更新时间:2012-1-11 来源:Tranbbs.com 作者:未知 [字体:缩小 放大]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
2、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车船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的信息。 第四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3、 第五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财政、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车船税法》和《条例》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本省车船税的具体适用税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下列车船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一)《车船税法》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车船,自《车船税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城市、城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
4、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四)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当年免征车船税;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车船登记管理、车船检验等部门或者机构代征车船税,也可以在上述部门或者机构的办公场
5、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第八条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委托代征车船税的,以受委托的部门或者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十条车船税
6、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不能提供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可以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之前任一征收期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办理车船登记、检验的当日。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已
7、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船税的,不得重复征收车船税。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以及受委托代征车船税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于次月15日前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或者代征税款报告表、凭证以及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或者代征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时限付给扣缴义务人代
8、收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有关规定多征、减征、免征车船税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的《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