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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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

2、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卫生、城建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计划、经济、规划、工商、渔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

3、保护水源。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

4、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4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

5、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人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 在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把环境

6、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二) 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三)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

7、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4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

8、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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