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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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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财产保险案例2装修房屋引起的纠纷案某年1月5日,某单位职工方某投保了该市保险公司开办的统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其中房屋20万元,家用电器5万元,床上用品及衣物2万元,保险期限自当年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当年3月16日,方某决定重新装修房子,花钱请了一个路边装修队。施工过程中,一装修工人休息时抽烟,随手将烟头扔在木屑堆上,不慎引起火灾,方某的房屋损失4万元,家用电器损失2万元,床上用品及衣物损失1万元。不久,被保险人方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遭拒赔不服,欲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此案是否赔偿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
2、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方某在保险期限内装修房子,致使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而方某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拒赔。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付。居民装修房屋是很平常的事情.方某装修房屋没有使房屋发生实质性的危险增加,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此加以限定。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负
3、赔偿责任。但是,方某雇用了路边装修队,致使保险公司无法追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所以保验公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赔。方某装修房屋尚不构成房屋的危险增加,方某雇用路边装修队也不能认为是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方某无法预见会发生火灾,不可能考虑到事后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对方某的家庭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被保险人装修房屋是否引起房屋的危险实质性增加;(2)被保险人雇用路边装修队是否
4、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一)被保险人装修房屋是否引起房屋的危险实质性增加?《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承保家庭财产保险时考虑的因素较少,通常考虑的因素有房屋的结构、材料、用途、位置,对于房屋装修考虑很少。国内的保险条款很少涉及装修是否改变房屋危险程度。美国法庭曾对建筑物的实质性危险增加作了如下解释:房屋或其使用的重
5、大与永久性改变。房屋或其使用的习惯性或轻微的危险增加不具有实质性,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例如,普通住宅变成家具工厂,其用途发生-重大变化,其危险发生实质性增加;一时之需(如举办婚礼)燃烧鞭炮,这是轻微的暂时的危险变化。可以认为,方某装修房屋没有使房屋的危险程度发生实质性的增加,方某没有通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应该负损失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雇用路边装修队是否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住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
6、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我们可以首先考虑立法的意图:第一、二款是针对“故意”行为,第三款是针对“过错”行为,但这应该在事故发生之后。本案中,方某雇用路边装修队发生在事故之前,当时方某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火灾,更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公司追偿的困难。要求方某雇用路边装修队时考虑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因此,方某雇用路边装修队不能认为是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家庭财产险重复保险
7、损失案张某于2001年2月18日在当地A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2月19日至2002年2月18日。后来,张某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张某家的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19日至2002年4月18日,但承保人为B保险公司。2001年6月9日,张某家发生盗窃。张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分别向A、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查勘确定,张某家被盗窃失达24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6000元,金银首饰价值5000元,字画价值4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价值9000元
8、。张某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理赔过程中,乙保险公司发现张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张某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张某违反诚信原则,第二份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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