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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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一条为了明确期货经纪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期货经纪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及其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除已经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第三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

2、通讯设施;(四)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期货经纪人不得少于20人;(六)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第五条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他期货经纪公司应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期货经纪公司分

3、支机构的设立,仍按上述程序办理。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应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六条期货经纪公司的开业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二)由人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三)期货经纪人名单及简历;(四)通讯设施和专用设备的自有或租用证明;(五)从事期货业务涉及国家专项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六)从事国际期货业务的,应提交与相应的国际期货交易所会员公司签订的有关期货经纪业务

4、的协议意向书;(七)聘用外籍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提交聘用证明和由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证明;(八)实行股份制的,应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第七条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则:(一)提供客观、准确、及时、高效的服务;(二)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三)如实记录、及时执行客户指令;(四)将每日交易记录、会计下及其他重要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六)在营业场所备置供客户阅读的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

5、(七)在登记注册后6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数额不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25%。第八条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一)私下串通,垄断市场;(二)进行私下对冲;(三)制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合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四)伪造、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五)挪用客户保证金;(六)雇用非经纪人与客户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买卖事宣或代其进行期货买卖;(七)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理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

6、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公司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决定。对独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一条由于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而使客户遭受损失或者引起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第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的

7、规定,申请重新登记注册。对按期提出重新登记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或通知其原登记主管机关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决定。对逾期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十三条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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