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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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的通知1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1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的意见4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办法工作导则720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的通知文号:粤建价字[2005]139号  颁布时间:2005-12-12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最高报价值的设立,遏制哄抬标价的违法行为,防止低于企业成本报

2、价的现象,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抬标投标法>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广东省建设厅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广东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设立最高报价值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最高报价值设立,遏制围标串标、哄抬标价,维护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3、投标法>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20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施工抬标投标设立最高报价值(以下简称最高报价值)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其他性质资金的工程设立最高报价值,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最高报价值(也称最高拦标价、预算控制价,下同)是反映抬标人对招标工程期望的最高控制值。设立最高报价值,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最高报价值的设立(包括编制或审核,下同)应当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并由两名以上具有执行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完成。第五条最高报价值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施工设计

4、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工期和质量要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省统一计价依据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订的有关计价规定和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等设立。第六条最高报价值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一齐发出和公布。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报价值的设立方法和公布的内容。最高报价值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总价、分部分项工程费(含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含措施项目清单及其费用)、其他项目费(含其他项目清单及期综合单价或费用)、主要材料价格、规费,以及相关说明等。第七条最高报价值的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复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对最高报价值(含工程量

5、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八条招标时,因修改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等引起最高报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相应调整最高报价值。第九条招标人要求投标报价的有关项目费用,不得高于最高报价值相对应的项目费用,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其投标总报价不得高于最高报价值。第十条一个工程只能设立一个最高报价值。20招标人应当将最高报价值设立的资料和具体内容一式二份报送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最高报价值的编制单位应当自行将其编审依据和过程详细记录并专项存档备查。第十一条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报价值有异议时,应当在开标10天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

6、错误的,招标人应当调整最高报价值,在开标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送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核实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5天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招标投票监督机构会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最高报价值设立的监督管理。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检查有编制资格单位编审最高报价值的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最高报价值作无效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设立最高报价值的规定;(二)最高报价值不作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一起发出和公布;(三)一个工

7、程设立两个以上最高报价值;(四)投标人对公布的最高报价值有异议,招标人未及时核实或不据实调整。第十四条最高报价值编审单位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业之一者,应依据予以处罚:(一)违反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二)有意抬高或压低最高报价值幅度超过5%;(三)最高报价值及其工程量清单有误,造成最高报价值被抬高或压低幅度超过5%。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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