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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实施办法2010》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评价机构管理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1月7日以粤安监〔2010〕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等法律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
2、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具体申报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实施;乙级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证书。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我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业务范围要与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相一致。安全评价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有新
3、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第五条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不能承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的下列建设项目和企业的安全评价业务: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有关安全评价项目或者企业规模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
4、规定执行。6第二章 申请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办公场地面积不少于25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办公场地必须是自有财产或通过签订合同租用。应保持办公场址2年以上不变,有特殊需搬迁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四)有与其申报的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
5、2号)规定的装备清单要求。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符合《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对照表》要求。 (七)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八)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
6、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九)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应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审批通过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对审批不通过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7、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6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核对文件、材料的原件。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批期限。 第九条 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
8、请。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于每年9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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