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规划】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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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1998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改)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办法所称城市详细规划,是指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而提出具体规划要求的地区性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

2、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各层次总体规划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环境建设的目标,对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实施开发地区的各类用地、建筑空间、绿化配置、交通组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建筑保护等作出具体安排的规划。第四条(作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详细规划是城市规

3、划管理的依据。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编制和审批的原则)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民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市容景观,改善城市交通,保护生态环境和城市历史风貌。(二)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为依据;上一层次的总体规划正在作调整的局部地区,以市规划局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为依据。(三)旧区改造

4、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与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控制高层建筑的数量,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地区现状分析(二)规划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发展目标。(三)各类不同用地的使用性质和界线,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别。(四)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交通出人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配置和地

5、下空间开发等规定。(五)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系统和交通的组织,城市空间控制要求以及道路;河道、轨道交通和主要管线工程、主要微波通道等设施的规划控制线.(六)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七)有关地块需要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和民防工程等规划控制要求。第八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实施开发地区的建设条件分析、综合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分折。(二)建筑和绿地系统的布置,道路和交通的组织,其他各类设施的总平面

6、布置图以及各地块规划控制指标。(三)专业工程管网的空间位置。(四)在地形复杂和地上、地下空间衔接紧密的地区,编制竖向规划设计。位于重要地区、重要路段和居住小区的,还应当包括城市景观分析和民防工程具体布置要求。第九条(技术规定)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技术规定,由市规划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组织编制主体)本市城市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重要地区、重要道路两例

7、以及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二)浦东新区除中央商务区和世纪大道两侧外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三)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四)宝山、嘉定、闵行、金山、松江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镇、独立工业城镇以及市级工业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中毗邻中心城的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如镇城规划或者镇的总体规划正在编制或者调整而

8、需要直接编制的,应当按照市规划局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组织编制。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编制资格)本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方可从事有关设计。外省市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备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需要在本市从事城市详细规划设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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