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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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

2、司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  (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四)受托投资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

3、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专门从事网上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证券公司或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信息技术公司出资不得低于拟设立的网上证券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网络交易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  (三)有十名以上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并能确保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安全

4、、稳定运行;  (四)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规范的业务分开管理制度,确保各类业务在人员、机构、信息和帐户等方面有效隔离;  (二)具备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业务资料报送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

5、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证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  (一)申请前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而受到处罚的;  (二)累计亏损达到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的;  (三)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或有负债总额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达到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

6、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

7、元;  (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并、分立

8、、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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