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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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2008-10-30          来源: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提出的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的总要求,结合贯彻省政府[2007]8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推进基本农田保护、落实省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探索新时期基本农田保护有效机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并通过建立省级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以建设促保护,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全面提升

2、全省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是指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而建立的,具有区域代表性,能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重点区片。通过示范区建设,使示范区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成为其他县(市、区)学习参照的样板,带动全省整个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土地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使用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资金(不含青岛市)在经省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内安排的

3、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及项目设立的条件:(一)在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选定的示范区能分别代表本行政区不同地形地貌的基本农田特色。(二)在本行政区粮、棉、油生产中具有重要地位。示范区耕地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比例较高,交通便利。(三)具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条件。示范区所在地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政府支持,部门配合,群众保护基本农田的意识较高。(四)具有一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基础。曾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五)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较为扎实。基本农田管理基本做到制度化、日常化,基础数据及图表册等资料档案比较完整,保护责任书签订

4、率在80%以上,初步建立了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六)与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相衔接。第四条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考察设定及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和政策的制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与预算的审核、编制项目计划与年度预算、组织项目监督检查、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组织投资预算评审,批复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的拨付及监督管理,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等工作。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考察初选及落实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和政策、组织示范区及项目申报、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5、告、初步设计和预算、审查项目施工设计、指导项目实施、开展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初验;市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监督管理。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及项目申报有关材料的准备、组织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管理、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准备及成果管理等工作;县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项目资金,并做好项目资金的监督使用管理等工作。第五条 项目实行专家评审论证制度。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预算、施工设计、施工图、实施方案等进行评审论证和审核。省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

6、预、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和审计。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整理中心或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整理中心;项目实施单位为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土地整理中心。第二章项目申报第七条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基础条件项目所在区位必须是经省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内,具有土地整理所必需的路、水、电等配套基础设施;或已经制定相关的道路、水利、电力工程、村庄改造等建设方案,有关措施与资金已经落实,拟同步规划、同步实施。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政策配套、管理机制与手段、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比较突出。2、建设

7、规模:一个示范区面积不低于2-10万亩,实施单个项目不低于2万亩。3、项目净增耕地面积比例: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建设规模的3%。4、资金使用范围:符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的通知》(财建[2007]861号)和《山东省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05]90号)有关规定。第八条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本市范围内的示范区项目申报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同时,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负责。第九条 

8、市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预算、施工设计、施工图和施工方案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预算、施工设计和施工图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编制。要引入竞争机制,确保编制质量。第十条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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