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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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年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文件国税发〔2003〕81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8—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

2、交换和信息共享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

3、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8—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一)信息交换对象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4、交换。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二)信息交换方式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8—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

5、中使用的表式一致。(三)关于户数核对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对于本

6、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8—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

7、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有条件

8、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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