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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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评析韩冰李鼎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自金融危机以来,国内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不断出现资金困难、债务负担沉重的问题,影响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针对该情况,为促进企业通过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方式减轻债务负担、化解经营困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研究制定并在2011年11月23日发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我国首次以行政规章的方式对商业性债转股进行规范管理。以下试就该《办法》内容,及结合债转股的相关理论和实际情况进行评析。一、债转股理论基础和依据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对企

2、业或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化成企业或公司的股权,增加企业或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基础是其已向债务人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向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财物,此时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债权;而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债转股合意后,通过消灭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使债权人取得债权对应价值的股权。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债转股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转股;二是非政策性的即商业性的债转股。政策性债转股是我国政府根据国有企业、商业银行等的整体经济情况所出台的特定政策,已颁布多项规定并实践多年,具有其特殊性,本文不作详述;商业性债转股近年来在市场经济活动

3、中表现较为活跃,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缺乏全面、完善的规定,是本次《办法》主要针对的调整对象,本文也仅针对商业性债转股展开论述。在《办法》出台前,商业性债转股的主要依据有: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权的出资方式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商业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财产”的形式要件,同时也不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所列举不得作价出资的六种情形,因此以债转股的方式出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

4、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本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商业性债转股的合法性。除上述规定外,商业性债转股在《办法》出台前缺乏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办法》力图从行政登记管理层面将商业性债转股纳入监管范畴。二、债转股出资与一般性出资的异同《办法》规定债转股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可

5、见《办法》将债转股出资归于非货币出资范畴,这一关于出资比例的规定也与《公司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债转股出资与一般非货币出资具有相同点:均需经过评估、验资和依法登记;均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认缴新增资本、分取红利;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等。但债转股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出资方式,与一般非货币出资也具有不同点:1、以一般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在出资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债转股方式出资的,在债权发生阶段往往已经转移财产权利,债权人出资时仅需免除债权,无需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也不存在向其他股东承担

6、违约责任的问题;2、根据《办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将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以区别于其他非货币和货币出资方式;3、债转股必然引起所涉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而一般非货币出资并不必然引起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4、公司设立时,以货币方式和非货币方式的首次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但以债转股方式出资的,由于债权已现实存在且可以确定价值,通过债转股程序即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存在首次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限的问题。三、债转股的优势与风险债转股作为债的一种转化方式,对于当前存在资金困难、融资渠道有限的相当一

7、部分企业,以债转股方式处理企业债务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而言,债转股后,企业免除了还本付息的经济压力,减轻了债务负担;同时资产负债表也趋于健康,便于企业获得新的融资,使企业重新焕发活力,能更专注于自身经营管理的完善和生产的发展。而对于债权人而言,通过债转股投资债务人,有利于盘活债权人存量资产,提高被投资的债务人资产质量,推动债务人企业的良性发展,债权人最终通过债务人的发展来获得相应投资回报,弥补债权损失。但同时,债转股因自身的某些特性,在实践中,对于涉及各方,尤其是债权人,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1、债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种请求给付的权

8、利,一般具有确定性,在法定期限内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债转股后,债权人取得的股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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