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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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银行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本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0〕21 号)、《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银监发〔2007〕54号)等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呆账是指本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包括各类不良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贴现垫款、进出口押汇垫款、其他垫款、应收帐款、不良拆借、不良投资及不良股权等。         本办法所指债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由本行合法享有的本金、利息、违

2、约金、罚息、债权追偿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利益。          第三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权在”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呆账核销的申报受理时间原则上为1月1日至 10月31日,逾期申报的总行将转至下年度审核。第五条 呆账核销的日常管理由总行及分行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中心(简称总行及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总行资产保全中心既是全行呆账核销的归口管理机构,也是XX地区机构15呆账核销的资产保全中心,分行资产保全中心负责各自辖内呆账核销的组织、申报及核后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呆

3、账认定条件         第六条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出票人、承兑人等,下同)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本行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本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15(五)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本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   (六)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本行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诉诸法律,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债务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的债权;(八)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或债务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

6、整协议,本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 (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本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本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后,申请人、保证人和承兑人由于上述(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15本行经追偿后仍无

7、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本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对外投资或依法阶段性持有的其他企业股权,由于被投资或被持股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本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或被持股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本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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