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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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2007年1月13日印发)  第一条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

2、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8—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家税务局系

3、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8—检举的

4、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

5、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8—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

6、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

7、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8—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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